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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0八五七九一號 令修正公布第六十九條;增訂第六十九條之一條文 。
第六十九條
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:
一、自行車:
(一)腳踏自行車。
(二)電動輔助自行車:指經型式審驗合格,以人力
為主、電力為輔,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
五公里以下,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
輛。
(三)電動自行車:指經型式審驗合格,以電力為主
,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,且
車重(不含電池)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
。
二、三輪以上慢車:
(一)人力行駛車輛:指三輪客、貨車、手拉(推)
貨車等。
(二)獸力行駛車輛:指牛車、馬車等。
三輪以上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、縣(市)政
府辦理登記,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,處所有
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,並禁止其通行。
前項慢車登記、發給證照及管理之辦法,由直轄市、縣
(市)政府定之。
第六十九條之一
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
,並粘貼審驗合格標章後,始得行駛道路。
前項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檢測基準、檢測方
式、型式審驗、品質一致性、申請資格、審驗合格證明
書有效期限、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,由交通部
定之。交通部並得委託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辦理之。 |